理论月刊:中国数字音乐产业在新媒体时代的发展途径

21世纪,新媒体以势不可挡的态势迅速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每个角落,它不仅改变了信息生产、存储、接受的方式,同时也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模式、生活习惯、消费理念等。“新媒体”是一个宽泛的、历史性的概念,它蕴含了比较、变革、创新等多层次的含义。传播学者普遍认同的信息时代新媒体的定义是:“利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通过互联网、宽带局域网、无线通信网、卫星等渠道,以及电脑、手机、数字电视机等终端,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娱乐服务的传播形态。”作为音乐传播的新兴媒介——“新媒体”为我国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赋予了强大的推进动力,但同时也对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数字音乐产业概述

 (一)数字音乐产业的概念界定

数字音乐是当今传媒、娱乐、文化等产业共同关注的焦点。广义上的数字音乐,是指通过数字技术制作完成的音乐作品,它不仅包括在线音乐、无线音乐等非物质形态的音乐,还包括CD、VCD等物质形态的音乐:狭义上的数字音乐。是指通过数字技术进行生产、存储并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传播、消费的非物质形态的音乐,按照“音频文件的压缩编码格式”分类,主要分为MP3、ATRAC、WAV、WMA、MPEG-2、AIFF等,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狭义的数字音乐。

由于数字音乐产业形成的历史较短,相关的研究还不多,对其还尚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从产品的生产、企业的范围、经营的内容、服务的对象等角度看。数字音乐产业,就是以数字化形式和网络化渠道,直接或间接从事数字音乐生产、传播、销售、服务的企业及其经营活动的集合。在新媒体环境下,数字音乐产业的价值链的上游。主要由唱片公司、音乐作品创作人和其他版权人等内容提供商(CP)组成;中游则由A8,COM、华友世纪、爱国者音乐等增值服务商和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服务平台服务商(sP)组成;下游则是在线收听、付费下载的终端用户。

 (二)数字音乐产业的特征

1.新媒体技术是产业快速发展的有力支撑。在新媒体环境下,数字音乐的复制、发行、消费可以在网络虚拟空间完成,突破了三维空间的诸多限制,减少了运营的中间环节,节约了宣传、制作成本,消费者能够买到“纯粹的音乐产品”。基于“长尾理论”。由于存储在服务器上的数字音乐始终处于“上架”状态,它的产品生命周期事实上已被无限延长,那些所谓“过气音乐”也可以创造出巨大的财富,给企业增加更多的商业选择。从网络初期的单向传播模式到现在的分众传播、交互式传播;从手机的单一通话功能步入2G时代的信息功能再到3G时代的网络多媒体功能:从电视的无线模拟信号传输到有线数字传输再到网络互动式的IPTV等等,新媒体从数字音乐产业的系统内部创造和扩大了市场,它的每一步发展都会给数字音乐产业带来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2.保护版权是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环节。版权(Copyright)亦称“著作权”,是指权利人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音乐版权,是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其音乐作品拥有控制、使用、处分、支配、收益等权利的总和。在新媒体时代,数字音乐传播的物理特征决定了它是版权产业的一个重要分支,没有版权保护,数字音乐产业就丧失了生存的土壤。根据艾瑞公司《2009中国数字音乐产业发展报告》显示,由于各运营商的实际控制,从源头上解决了版权保护问题,无线音乐已占据了92%以上的市场份额,总产值为16.5亿元;而在线音乐因受到版权保护的困扰,一直未能得到良好’的发展,市场份额不足8%,总产值仅为1.4亿元。由此可见,有效解决数字音乐产业的版权保护问题对数字音乐产业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3.内容创新是产业进步的原始动力。从本质上来看,数字音乐是内容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音乐内容蕴含着音乐的美,是创作人艺术思想的外在表现,也是人类精神生活永恒的需要。然而“美价值必然与效用有关,正因为美涉及效用观念,人们的效用观念又彼此不同,才会产生出审美上的不一致。”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音乐是一种文化,具有显著民族性和地域性特征。所以,任何将音乐作为世界语的说法似乎都是荒谬的。美国音乐学者西格(Charles Seeger)早在1941年就写道:“当然我们必须注意避免把音乐作为一种世界语的错误。音乐共同体的数量虽然可能没有按语言划分的共同体那么多,但世界上是有不少音乐共同体的,而且其中有许多是不可能相互沟通的。”因此,尽管现代传播手段日新月异,由于人们对效用观念的差异性和音乐文化的不可替代性,“真正支撑音乐产业发展的原动力,应该是音乐人的激情、感悟以及原创精神,说到底,还是音乐内容的问题。没有音乐内容,服务商再多,服务再好,也做不大市场,也没有意义。”

4.大规模的用户是企业营利的重要资源。追求经济利益是企业的最终目标,如何扩大用户规模是企业家关注的焦点。在新媒体环境下,用户不仅可以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他们还可以被看作重要的资源使企业间接获利。正如经济学家亚瑟(W.Brain Arthur)所说:“使用你的商品的人越多,你获得的优势就越多——或者换句话说,你打下的根基越大,你的经济状况就越充裕。”为了获得更多的客户资源,数字音乐企业通过提供免费的下载服务来吸引用户,进而将他们产生的注意力资源变卖,从而获得相应的广告分成已成为业内普遍成功的商业模式。相比之下,要使用户付费成为可能,提升用户的支付意愿是数字音乐产业需要解决的难题之一。

二、新媒体时代我国数字音乐产业发展的瓶颈

(一)新媒体技术的进步降低了数字音乐侵权的门槛

在新媒体环境下。数字音乐的侵权行为主要分为:第一,服务者在其网络上提供含有权利瑕疵的作品,是指服务者明知或经第三人告知,或经权利人主张,其提供的服务侵权,而不予纠正的行为;第二,用户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法定许可,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擅自将他人的作品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的行为。众所周知。制作精良的数字音乐作品需要较高的固定成本投入,但由于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复制”已成为数字音乐的基本生产方式。生产者可以无限地根据市场需求向消费者提供拷贝,如果不计算网络传输成本、宣传推广等费用。数字音乐的生产、发行成本事实上已趋向于“0”,这也意味着盗版者侵权行为的经济成本已基本不存在。据国际唱片业协会数据显示,1999-2009的10年间,全球唱片业销售总额从395亿美元下降到119亿美元,如果加上数字音乐销售额也就162亿美元。造成唱片业销售额逐年下滑的主要原因就是版权侵权和非法下载。另据统计,目前全世界音乐市场中约95%存在侵权行为,盗版下载达到400亿次,这一现象在中国尤为严重,在国内7200家音乐网站中。仅有10%左右获得了唱片公司的授权,绝大多数网站存在提供非法下载或链接的现象。

(二)版权保障机制已不再适应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

新媒体时代。数字音乐的传播速度与范围已经突破了时空的局限。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数字音乐的版权的权利界限、侵权标准等还尚未明确,“合理使用”数量和传播范围已无法确定,事实上损害了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客观上给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造成了巨大的障碍;在网络音乐侵权诉讼的法院管辖权问题上,法律条文相互矛盾,造成了“有法无所依”的局面;《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仅享有4项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唱片产业的发展现状表明,唱片公司拥有的录音作者的4项权利已经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并已不能适应产业发展的要求;我国现有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只对著作权人作品的财产权进行信托管理,而邻接权人的权利集体保护组织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设立和运行,从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音乐产业的发展;从执法效果上来看。虽然我国先后颁布了在新世纪伊始就修订了《著作权法》,并先后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文市发[2006]32号)以及《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但数字音乐的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有效制止,网络侵权现象依然十分严重。

(三)内容创新不足困扰数字音乐产业的优化升级

如前文所述,数字音乐从本质上来是“创意产业”、“内容产业”的一个分支,拥有丰富而且优秀的音乐资源是产业优化升级的关键。在新媒体时代,数字音乐作品的创作和表演质量同样也令人堪忧。日本唱片业协会主席石坂敬一认为“进入数字时代后,便很少再诞生像席琳·迪翁这样风靡全球的歌手了。从创作上来看,数字技术的确给某些业余音乐爱好者提供了一个参与创作的机会,但这也导致了音乐质量的总体下降。如果能够出现类似于《我心永恒》这样大卖特卖的歌曲,那么所有问题就都不再是问题。”在中国,音乐的创作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就整体而言,音乐作品的创作风格单一,内容的思想性、音乐性不足,恶搞、抄袭、跟风现象较为严重。在音乐版权市场上,华纳、环球、百代和索尼BMG为首的国际唱片公司具有绝对垄断的优势,市场占有率达80%以上。但这些跨国公司对版权的控制极为严格,如以100元厂首计算,数以亿千万的音乐作品,就要有数以百亿的版权费用投入。对国内企业而言,如此高昂的版权费用已超出了他们的承受能力。因此,缺少音乐作品,特别是极具创新性的优秀音乐作品,已成为阻碍我国数字音乐产业发展的桎梏。

(四)用户的消费习惯限制了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规模

用户的网络使用行为往往包含着固定的行为惯性,随着对于信息搜寻路径的熟悉,用户会逐步形成对于特定信息聚合网站(Aggregator)的依赖。这种行为惯性和路径依赖,导致网络用户形成两个习惯,第一是通过搜索引擎来搜寻音乐,第二是使用能够在线播放音乐的音乐盒。数字音乐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在消费时体现出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即数字音乐可以同时被多个用户消费而不会影响其中任何人的利益,这便是所谓的“资源共享”。处于对免费的“共享资源”的路径依赖,消费者一旦遇到需要支付成本的“付费资源”,即使所需费用微乎其微,“选择成本”也会促使消费者的心理发生微妙的变化——“成本支出与收益是否合理”便成为一个理性思考的内容,美国华盛顿大学尼克·萨博将之称为“心智交易成本”(mentaltransaction costs)。截止2010年6月,我国网民数量达到4.2亿,网络普及率达到31.8%,其中网络音乐用户达到82.5%:手机网民2.77亿,手机网络音乐用户占45.3%。但是,根据艾瑞公司的调查显示,2009年度,94.1%的中国网民通过网站免费获取音乐,仅有5.9%的网民由于专业需要或找不到免费资源等原因通过付费下载。如此巨大潜在消费群体却没有产生应有的市场规模,说明免费获取音乐已经成为国内用户的消费习惯,并已经影响了我国数字音乐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三、发展我国数字音乐产业的对策与途径

 (一)积极采用数字音乐的DRM系统

基于数字音乐资源的公开性、共享性等特征,在Web2,0技术被广泛采用以后,个人博客、播客、P2P等交互式传播模式的兴起,数字音乐侵权的方式也日新月异。为了维护产业的良性发展,必须要有另一种更高明的科技手段,来保护内容版权,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该技术就是数字权限管理技术-DRM(digital right management),也称内容数字版权加密保护技术,是指涉及数字内容使用权限的设置、认证、交易、保护、监测、跟踪,以及界定使用者和权利人之间关系的数字版权管理技术。DRM作为“将影响世界十大新兴技术”之一,它通过技术规范、商业模式和制度规范的集成应用,震荡着当代数字信息的传播、使用规则。为了使数字音乐版权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在被侵权后进行有效的路径跟踪,限制使用MP3、WMA等这些为版权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压缩技术,转而广泛采用DRM系统应是明智之举。

 (二)完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机制

虽然我国在版权保护立法、司法、执法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我们更应正视现实存在的问题。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版权管理的机制,维护数字音乐产业有序运行。首先,要确定音乐作品的侵权的具体标准,防止抄袭、篡改、恶搞等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广大音乐人创作优秀作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其次,要明确数字音乐合理使用的范围。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宗旨是为了限制著作权的使用范围,平衡私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但在新媒体环境下,这一宗旨已被完全颠覆,应进一步明确网络下载、P2P传播与合理使用之间的权利界限,明确合理使用范围和数量,并对权利人采取适当的补偿措施。再次,增加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范围,应该积极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增加录音制作者的机械表演和广播权,以提升唱片企业的竞争能力。第四,完善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机制,加快邻接权人权利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进程,切实保护数字音乐产业链各环节的主体利益。第五,完善网络音乐的法院管辖权制度。修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界定具体的诉讼时间起点和法院管辖权。建议将原告首次发现侵权行为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规定为诉讼的时间起点,合理解决诉讼时效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网络空间和地理空间的差异性。在服务器或网络终端均难以查明的前提下,可指定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权法院,这就可以化解法院管辖权混乱的矛盾。最后,加大数字音乐市场的执法力度。各级文化执法部门应当主动承担所辖地区数字音乐市场的查处工作,严厉打击侵权违法行为,坚决取缔非法网站。为数字音乐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驾护航。

(三)鼓励创作本土的优秀音乐作品

我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民族众多,本土音乐资源浩如烟海。种类繁多。近年来,蒙古民乐、西北风、东北方言、闽南文化、江南曲风等中国元素与现代音乐的融合为我国音乐的多元化、本土化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条件。根据相关统计资料显示,国内数字音乐消费类型中,除了港台流行音乐外。大陆流行音乐所占市场份额排名第二。面对如此现状。中国唱片业应当积极鼓励原创音乐,实施“差异化”发展战略。积极扩大国内市场需求,提高本土音乐的市场份额。因此,在世界经济一体化、文化发展多元化的历史潮流中,中国的数字音乐内容,一方面要加大对优秀音乐作品的传播力度,提高音乐的欣赏价值和教育意义;另一方面,还要积极地开展音乐版权贸易,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满足人们日益丰富的音乐文化需求。

(四)培养消费者良好的消费习惯

数字音乐消费习惯是人们在消费数字音乐过程中形成的相对稳定的行为特征,它受到消费者收入水平、艺术修养、道德自律以及市场资源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习惯一旦养成便难以改变。我国数字音乐的消费者普遍存在“搭便车”的心态,免费获取数字音乐已成人们的最佳选择。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是,音乐资源被随意获取和丢弃,浪费现象严重,破坏了数字音乐产业价值链的平衡。然而,消费习惯难以改变并非无法改变,早在2003年美国也是非法下载泛滥的国家,当时有70%用户通过网络非法下载音乐。经过2年的治理,非法下载的用户比例便下降到了38.3%。目前在线音乐已经成为唱片公司的重要收入来源,支撑起了唱片产业的盈利线。因此,要重新审视消费者对于数字音乐的消费心理,积极开展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使消费者树立正版消费的法律意识,约束消费行为,自觉抵制非法音乐的入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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